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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泉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日期:2019/11/29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作者: 人气:8

关于公开征求《泉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根据《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泉州中山路骑楼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泉州市实际,我局制定《泉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按照《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行政机关规范》(公开征求意见稿)。现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泉政〔20174号)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的意见及建议。

一、网上征求意见时间20191130日至129日。

二、联系部门及方式: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联系电话:22179628

三、公众反馈意见及建议的途径:社会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邮箱:sxczb22178953@163.com);邮寄(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行政中心A612室,邮编36200);传真(22178959)等形式反馈意见及建议。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1129

 

 

泉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一、(目的依据)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根据《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泉州中山路骑楼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泉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市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保护。

三、(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不同时期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四、(保护原则)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属地保护、合理利用、共同缔造的原则。

五、(保护职责)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泉州市城乡建筑风貌管理工作办公室(下简称“市风貌办”)负责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文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城市管理、公安、民宗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六、(保护资金)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的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资金其他来源还包括: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有历史建筑以出租、举办展览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各级财政保护资金应优先用于濒危历史建筑的修缮加固和消防设施建设。

七、(社会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八、(政府表彰)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评审制度)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由市风貌办统一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利用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公众咨询提供专业意见。

十、(认定标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体现泉州地方建筑艺术特点;

(二)反映城市或乡村发展和建设史、某一行业发展史,具有明显时代特征或标志性、象征性意义;

(三)设计风格、建筑样式、结构体系、工艺技术、建筑材料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

(四)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建筑师具有密切关系;

(五)具有教育、景观等其他价值的。

十一、(普查登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普查、认定、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工作。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十二、(先予保护)列入历史建筑普查成果的建(构)筑物应采取措施先予保护,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设置保护标志,设定预保护期。

城市建设中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暂停施工,立即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认是否先予保护。

先予保护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后又未能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解除先予保护。

十三、(征收核准)做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核准房屋征收之前,应确认被征收对象的历史建筑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建筑普查的,不得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十四、(批准公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对历史建筑普查情况进行核实,征求利害关系人、公众的意见后,向市政府推荐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单。

市风貌办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物等主管部门对普查登记和社会推荐申报的建(构)筑物,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保护价值评估认定,形成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十五、(设立标志)经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计、制作保护标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落实具体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十六、(调整撤销)依法认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况导致损毁、灭失,失去保护意义而需要作出调整、撤销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市风貌办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物等主管部门确定并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十七、(档案管理)市风貌办应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将历史建筑使用现状及权属变化等资料同步更新至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新申请办理的历史建筑产权证中应附注历史建筑有关信息。

十八、(保护图则)市风貌办应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物等主管部门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等级和保护部位,制定活化利用正、负面清单,必要时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列入“多规合一”平台管理。

十九、(图则应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修缮、维护和利用应严格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组织实施。

二十、(原址保护)历史建筑应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因公共利用需要,确需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建设单位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编制异地保护方案,报市风貌办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按照历史建筑异地保护方案,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应将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协助更新历史建筑数据库。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纳入项目的建设成本或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承担。

    二十一、(分类保护)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实行分类保护,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风貌办应制定分类保护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二十二、(责任主体)历史建筑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包括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

属国有历史建筑的,其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不明确的,其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承担保护责任。

属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代管人不明确的,除另有约定外,由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

二十三、(责任告知)历史建筑实行保护告知书制度,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规定,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二十四、(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保养。

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致使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并立即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保护责任人拒绝排除险情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二十五、(修缮审查)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修缮设计、施工与监理。修缮设计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审查。

历史建筑修缮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展示修缮效果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二十六、(费用承担)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或者不按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或者保护责任人之间对历史建筑的修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为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按保护协议承担。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补助,补助金额根据保护协议确定。

经各级人民政府补助或拨款修缮的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转让时,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优先收购的权利。

二十七、(合理利用鼓励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在符合有关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前提下,支持和引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开办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以用促保,积极培育新业态。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二十八、(技艺传承)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弘扬工匠精神,加强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的保护传承,培育一批传统营造技艺传承人和匠师队伍,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备案管理制度,创新传统建筑改造利用的技术和方法,提升历史建筑保护修复水平。

二十九、(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建立网格化巡查监管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市风貌办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物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抽查。

三十、(法律责任)违反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实施危害、损毁历史建筑和影响历史建筑风貌行为的,按照《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干部离任审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本办法自2019  日起施行。